一、回避的适用对象
刑事诉讼中回避的适用人员包括六类:侦查人员、检察人员、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、起诉、审判活动的书记员、鉴定人和翻译人员。
注意:我国的回避适用范围不仅是针对法官而言的,对各个诉讼阶段处理案件的公安、司法人员都存在回避问题。同样回避人员不仅仅指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,一切对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的人都存在回避问题。证人不适用回避的规定,证人即使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,也可以作证。
民事诉讼回避的适用对象:参与本案审理的法院院长、副院长、审判委员会委员、庭长、副庭长、审判员、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、书记员、翻译人员、鉴定人、勘验人、检察人员、执行人员。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,实行回避制度。
注意:审判人员不等于审判员,人民陪审员和助理审判员都属于审判人员。诉讼代理人不适用回避制度,因为其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己方当事人的利益,自然具有偏向性。证人不适用回避制度,但可以通过限制证人旁听庭审等措施,防止其受到干扰或串供。专家辅助人也不适用回避制度。
行政诉讼回避的适用对象:审判人员、书记员、翻译人员、鉴定人、勘验人。
二、回避的决定主体
刑事诉讼: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、检察长、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。法院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。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时,由副院长主持,院长不得参加。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。这里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是指公安机关的正职负责人,对公安机关副职负责人的回避,由正职负责人决定。书记员、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一般应当按照诉讼进行的阶段,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、检察长或法院院长决定,这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由审判长决定不同。
民事诉讼: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;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;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。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;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。
行政诉讼:同民事诉讼。